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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闫喜凤与王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凤,段志明,王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1民初2426号原告闫喜凤,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段志明,男,48岁,现住公主岭市。被告王金良,男,55岁,现住公主岭市。原告闫喜凤与被告段志明、王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闫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段志明、王金良赔偿闫喜凤各项损失5298.93元及车辆维修费;2.段志明、王金良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段志明、王金良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及理由:2017年4月4日16时,段志明驾驶吉XXXX**号捷达车沿双榆树至三道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隆泉与朝阳水泥路处与沿兴隆泉与朝阳水泥路西向东行驶国艳明驾驶的吉XXXX**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吉XXXX**号轿车内乘坐着李广德、闫喜凤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段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国艳明承担次要责任,李广德、闫喜凤无责任。吉XXXX**号捷达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依法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段志明、王金良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闫喜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闫喜凤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闫喜凤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喜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主岭市法院办理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宏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人民陪审员  郝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