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尚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339号罪犯王尚飞,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尚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7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王尚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王尚飞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尚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1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王尚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尚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期限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