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建军、王学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建军,王学忠,马新春,马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1778480-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金光名邸小区10-2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董瑞新,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建军,男,回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学忠,男,回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新春,男,回族,1971年3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保山,男,回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建军、马新春、马保山现住址不详,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学忠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学忠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户籍,被执行人马新春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户籍。后经向银行、证券、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建军、王学忠、马新春、马保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马建军、王学忠、马新春、马保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建军、王学忠、马新春、马保山的详细住址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肖健审判员张旭旻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马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