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熊娱琳与玉溪市海盛建材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娱琳,玉溪市海盛建材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653号原告:熊娱琳,女,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玉溪市海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明珠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329317185K。投资人:张海滨。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玉溪市海盛建材经营部依法支付原告熊娱琳在职期间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7日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5940元(99天×1800元/月);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6年8月27日—2017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元(1800元/月×165天);3、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给原告人生活上带来的影响,压力、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盛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加提成。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2016年11月的工资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5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提出离职申请,后原告便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受理后因原告熊娱琳拒不到庭参加审理,2017年4月5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7】3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申请人熊娱琳的仲裁申请,本院按撤诉处理。”2017年6月12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请求事项与原来一致”为由,于同日作出玉红劳人仲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市海盛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熊娱琳2016年11月工资1300元、2016年12月工资1800元、2017年1月工资1800元、2017年2月工资420元,合计5320元;二、由被告玉溪市海盛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娱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20元(1800元/月×4个月+1800元/月÷30天×7天=7620元);三、驳回原告熊娱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溪市海盛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中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