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磊与苏红有、李海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苏红有,李海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229号原告韩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红有,男,汉族。被告李海文,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原告韩磊与被告苏红有、李海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磊医疗费24399.7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计2957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红有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被告李海文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海文系事故车实际车主,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文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事故车实际车主,被告苏红有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苏红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韩磊垫付医疗费6400元,赔偿时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海文系事故车实际车主,被告苏红有系被告李海文雇佣的司机,被告苏红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分,被告苏红有驾驶陕ET06**号小型轿车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大街与杜化路丁字路口西掉头时与原告韩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韩磊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红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磊受伤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4日),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骨骨折伴右侧乳突积液(积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2、骶尾及双膝软组织损伤;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混合性耳聋。花费住院费17180.02元,门诊花费1108元。原告韩磊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87.7元,共花费医疗费24375.72元。经查,被告苏红有驾驶的事故车辆陕ET0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海文,被告苏红有系被告李海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文给原告韩磊垫付医疗费6212元。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苏红有驾驶的事故车辆陕ET0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海文,被告苏红有系被告李海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文给原告韩磊垫付医疗费6212元。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韩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99.7元。提供了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中的2016年12月5日、10月29日两张250元、4元票据、复印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9元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佐证,其余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争议2:原告韩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1440元(18天×80元)。争议3:原告韩磊的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争议4:原告韩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争议5:原告韩磊的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争议6:原告韩磊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苏红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韩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016年12月5日250元、4元无门诊病历,复印费票据24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9元票据无门诊病历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4112.7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的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误工费为1440元,护理费为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2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按照400元赔偿。本院确定原告韩磊各项损失总额为28032.7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计13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磊下余医疗费141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计14912.72元的70%即10438.9元。合计23558.9元(履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将17346.9元支付给原告韩磊,将6212元支付给被告李海文)。二、驳回原告韩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韩磊承担29元,由被告李海文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