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平平与杨会彬、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平,杨会彬,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杨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24号原告:王平平,女,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居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彬,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开发区汇通物流园C区121号。法定代表人:任风清,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李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平平与被告杨会彬、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杨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杨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彬、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种损失737446.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车辆驾驶人员杨会彬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若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我司对被告杨会彬、杨风强、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车辆驾驶人杨会彬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杨风强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认定肇事逃逸,请法院依法判决。杨会彬、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时许杨会彬在从事杨风强的雇佣活动中驾驶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杨风强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至茌平段319KM+300M处(博平镇处)时,与行人王清艳相撞,造成王清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如下:杨会彬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调查杨会彬、杨风强供述的案情有疑点,多次询问拒不交代事实,后经狱侦中队调查核实,杨会彬驾驶肇事机动车与杨风强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后杨会彬驾驶肇事机动车与杨风强再次回到现场并报警。事故发生后,杨风强给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货车扣押。王清艳,男,1974年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向阳乡巨胜村肖家窝棚屯55号居民,父母双亡,原告是其女儿,自2007年前后以来居住在茌平县世博园小区6号楼4单元602室;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茌平项目部工作,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6日在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93.18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风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取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的声明投保人声明: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重点是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内容采取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并加盖被告物流公司公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赔偿清单,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茌平县殡仪馆火化证,交通费票据一宗,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向阳乡巨胜村委会证明,茌平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考勤表及考勤借支汇总表,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证明、2016年6月-2017年3月考勤表,工行茌平之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宗泉及邻居XX亮、谢尊元出庭证言及XX亮、谢尊元房产证,王淑华张常瑜茌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被告杨风强提交收条,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服务合同、追加被告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杨会彬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声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赔偿。杨会彬是在从事杨风强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亲属死亡,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雇主杨风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杨会彬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视为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杨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对杨风强的赔偿应连带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已经向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告知并提示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经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之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所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员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97.7元(93.18×5×3)、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20),以上合计713918.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不足603918.7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平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杨风强赔偿王平平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03918.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行支付588918.7元;三、杨会彬、聊城市庆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杨风强赔偿的部分连带承担。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请务必注明案号和审判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9元减半收取为5535元、保全费102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由杨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