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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与谢柳根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谢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28号原告: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576116401H。法定代表人:杨和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柳根,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江西省遂川县,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亚珀公司)与被告谢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亚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江西亚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500元及违约金81950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B-12/0.4-500欧变(终端型)两台、YB-12/0.4-2*500欧变(终端环网)一台,合同总金额为412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在被告指定的地点供货。根据约���,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到一个月送电,送电即付清余额。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预付4万元,其余货款3725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曾多次去人去电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柳根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2,供货合同,送货单;3,收据、汇款通知单、还款承诺书函。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谢柳根(需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B-12/0.4-500欧变(终端型)两台及YB-12/0.4-2*500欧变(终端环网)一台,合同总金额为41250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定金,产品送电后付清余额(货到一个月需送电,逾期视为送电合格),延期付款需方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4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余货款3725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尚欠货款372500元,在2017年元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时付清愿意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向被告催收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柳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预付货款40000元后,对于余款3725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承诺所欠货款372500元,将于2017年元月31日前付清,逾期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月息壹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违约计算时间应从被告还款承诺到期后计算,即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谢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柳根向原告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利率月息一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116.75元,保全费计2920元,合计11036.75元,由被告谢柳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