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阳超与祖庆宝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阳超,祖庆宝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50号原告潘阳超,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6日,住雅安市名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庆宝,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0日,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潘阳超与被告祖庆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强、被告祖庆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阳超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支付尚欠修车费47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天全县两路乡境内开汽车修理铺多年。2015年被告在雅康高速C1标段担任运输队长期间,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共四台运输车在原告处修理,截止2016年3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4735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5年元月份,被告进入雅康高速C1标段项目部车队参与施工,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及购买配件。被告前后付过两次修理费及配件费。第一次在2015年4月,付款金额以客户清单为准。第二次在2015年年底项目部以代发工资方式支付给潘阳超人民币40100元。之后,原、被告因离合器压盘配件的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没有和被告结账,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间的维修单存根联、2015年12月23日之后至2016年3月8日的维修单存根联及客户联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22日之间的维修单客户联、斜井大车司机工资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阳超在天全县两路乡境内开汽车修理铺,修理铺的名称为天全鑫隆汽修厂,天全鑫隆汽修厂的维修单共有两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客户联。被告祖庆宝在雅康高速C1标段承包了工程运输,之后便在原告潘阳超处修理工程用车及购置配件。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潘阳超持有天全鑫隆汽修厂维修单的存根联,在存根联上均注明已清祖庆宝2015.7.17;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原告潘阳超持有天全鑫隆汽修厂维修单的存根联,被告祖庆宝持有天全鑫隆汽修厂维修单的客户联,在存根联上均注明金额和祖庆宝字样,金额共计40105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原告潘阳超持有天全鑫隆汽修厂维修单的存根联和客户联,有车辆送修人员签字,被告祖庆宝未签字,但当庭表示认可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维修配件费及工时费,金额共计7220元。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维修单为单独一本,最后一页记载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名称为装淋水器+工时,金额1200元,无人员签字。被告祖庆宝提交了《斜井大车司机工资清单》,该清单第六项载明:“潘阳超身份证号码:……农业银行:……按欠工资:40100元(转帐修理费已清12.23之前春节),第20项以同样方式记载了给付二郎山修理厂修理费2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祖庆宝在雅康高速C1标段承包了工程运输,之后便在原告潘阳超处修理工程用车及购置配件。被告称2015年4月左右给付了之前的修理费,经本院查证给付时间应为2015年7月17日,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潘阳超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修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祖庆宝称2015年年底春节前项目部以代发工资方式支付给潘阳超2015年12月23日前的修理费40100元,本院依据《斜井大车司机工资清单》载明的情况,并计算出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修理费金额为40105元,修理费的计算时间和金额相对应,且被告持有天全鑫隆汽修厂维修单的客户联,本院结合祖庆宝给付二郎山修理厂修理费的方式和习惯做法,对被告已给付原告潘阳超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23日间的修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祖庆宝在2015年7月17日前给付修理费时在维修单的存根联上注明已清字样,之后的维修单上没有注明已清字样,应认为祖庆宝没有给付修理费的主张,本院结合上述理由及当地的交易习惯,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潘阳超要求祖庆宝给付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修理费8420元,但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维修单的最后一页记载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名称为装淋水器+工时,金额1200元,无人员签字,应予以扣除,祖庆宝当庭表示认可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维修配件费及工时费,本院依法支持给付7220元的修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庆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阳超修理费及配件费7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潘阳超承担292元,由被告祖庆宝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