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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2执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霍仕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仕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2064号申请执行人霍仕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张辉,男,汉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中亚南路社区外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亚大道68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2民初422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辉的存款、收入7550元(其中本金7500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张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辉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 郁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努尔比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