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依明江·艾孜吐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依明江·艾孜吐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479号罪犯依明江·艾孜吐拉,男,维吾尔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喀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依明江·艾孜吐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罪犯依明江·艾孜吐拉曾减刑二次共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7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依明江·艾孜吐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依明江·艾孜吐拉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依明江·艾孜吐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本院认为,罪犯依明江·艾孜吐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依明江·艾孜吐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