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东诉唐梓超、王建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唐梓超,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504号原告:杜东,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梓超,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建林,女,1976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东与被告唐梓超、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唐梓超、王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梓超返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被告王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林返还原告本金7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被告唐梓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4年开始,就以其经营的安徽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缺少运营资金为由,要求从原告处借款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王建林740万元,唐梓超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借款300万元给唐梓超,王建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对上述借款的用期、逾期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没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唐梓超、王建林共同辩称:1、张娜娜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转款凭证均涉及到张娜娜,原告未将张娜娜列为共同原告,系漏列诉讼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足以认可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3、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将其经营的冬之恋食品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原告妻子张娜娜。因此原告不能重复获利,本案起诉中的200万元借款应当扣除;4、二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了1001.9万元,原告起诉1040万元,除去上述的200万元股份转让,被告已经多支付了原告161.9万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娜娜与本案原告杜东系夫妻关系,本案两被告唐梓超、王建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建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杜东通过其妻张娜娜向被告王建林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王建林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东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建林,保证人:唐梓超。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9日,被告王建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杜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梓超转款300万元,同日,被告王建林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东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建林,保证人:唐梓超。2014年4月9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唐梓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杜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建林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唐梓超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东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唐梓超,保证人:王建林。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建林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杜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建林转款260万元,同日,被告王建林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东人民币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1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建林,保证人:唐梓超。2014年11月5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唐梓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杜东通过其妻张娜娜向被告王建林转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唐梓超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东、张娜娜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唐梓超,保证人:王建林。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6日,被告王建林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杜东将借款80万元转到被告王建林指定的接收人方子香帐户中,同日,被告王建林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东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建林,保证人:唐梓超。2016年1月6日。”以上借款共计六笔,合计共借款1040万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二被告先后以其二人、唐氏徽行、冬之恋的名义向原告及其妻张娜娜转款55笔共计1001.9万元。2015年7月28日,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该公司会议内容为:“1、同意吸收张娜娜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公司原股东王建林将所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出资额(实缴)为75.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张娜娜;同意公司原股东黄孔方将所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出资额(实缴)为1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娜娜;原公司股东自愿放弃此次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原各股东所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现在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现有股东出资情况:(1)王建林认缴出资额7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实缴出资额75.00万元;(2)黄孔文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实缴出资额25.00万元;(3)唐梓超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实缴出资额200.00万元;(4)张娜娜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实缴出资额200.00万元;”该股东决议在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进行了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七份转款凭证、六份借据。被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明,转账凭证55张、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未予归还,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已通过其二人、唐氏徽行、冬之恋的名义分55次向原告共偿还了借款1001.9万元,其中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200万元,被告已通过将在安徽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妻子张娜娜的方式进行了抵偿。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认为1001.4万元的款项中有部分系利息、银行过桥资金和其他已结清的借贷,但原告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其妻张娜娜取得公司股权的认缴证据,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七日内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出资的方式,但原告在期限内并未向本院进行说明及提供出资方式的证据。且原告庭审明确表示如提供不出出资证据,愿意冲抵本案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万元,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001.9万元,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200万元。被告所偿还的借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借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东对被告唐梓超、王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00元,减半收取42100元,由原告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