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芮军、蔡敦兰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军,蔡敦兰,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77号异议人(案外人):芮军,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蔡敦兰,女,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王辉,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蔡敦兰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芮军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芮军称,2012年,经朋友介绍,王辉、董美荣夫妻俩以2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异议人,双方2012年9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芮军当日支付26万元。王辉、董美荣夫妻出具了收条。2017年6月12日芮军前往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收房时,被告知该房屋被法院保全。该房屋所有权自2012年9月2日期已经是芮军的,法院保全错误,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蔡敦兰与董美荣、宿迁市新辉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3月13日查封了王辉名下位于城区凤凰美地小区x栋x室房屋。案件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董美荣的起诉。二、经各方确认,被告董美荣尚欠原告蔡敦兰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350000元,案外人王辉自愿于2014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还款方式为:王辉以其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凤凰美地小区x栋x室房屋,按4500元每平方米计算以抵偿上述债务,如存在差价,不足部分由王辉向原告补足,多出部分由原告蔡敦兰支付给王辉);三、如宿迁市新辉制衣有限公司公司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马陵路10号的厂房在2014年2月底之前拆迁,该公司同意以拆迁款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本息350000元,并以3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3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拆迁款不足以清偿,不足部分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700元,原告负担2270元,案外人王辉负担343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制作(2013)宿城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因王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蔡敦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上述房产。另查明,异议人芮军于2012年9月1日经朋友秦某某介绍,与王辉、董美荣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辉、董美荣将宿迁市宿城区凤凰美地小区x栋x室房屋作价260000元出售给芮军,合同第八条约定:待甲方(王辉、董美荣)取得产权证后无条件配合乙方(芮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辉、董美荣当日出具收条,收到芮军缴纳购房款260000元,并将自己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予芮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辉名下的房产,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芮军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被查封房产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主张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本案中,本院查封涉案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并未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且异议人并未占有该房屋,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芮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雪芹审 判 员 丁桂林代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蓁蓁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