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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金世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伟彦线缆有限公司、王群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伟彦线缆有限公司,王群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879号原告:金世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司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通,男,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伟彦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四芝兰村。法定代表人:王群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群彦,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宁晋县。原告金世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与被告河北伟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彦公司)、王群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彦公司、王群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2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伟彦公司从原告金世纪公司购买了价值602815元的电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付款150084元,并将电缆验货后取走。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所欠货款452731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1月16日,为保证债务及时实现,被告王群彦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伟彦公司、王群彦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被告伟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被告河北伟彦线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30000元,此后每月15日还款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货款452731元为止。但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王群彦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予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伟彦公司、王群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伟彦公司从原告金世纪公司处购买电缆,原告依约交付电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伟彦公司购买原告金世纪公司电缆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5273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伟彦公司支付452731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伟彦公司、王群彦之间对被告王群彦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的还款日期,被告伟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17年6月15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王群彦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群彦应对被告伟彦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群彦对被告伟彦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伟彦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世纪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缆款45273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群彦对被告河北伟彦线缆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河北伟彦线缆有限公司、王群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