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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3426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红英与刘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英,刘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3426民初1392号原告:黄红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金祥,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原告黄红英与被告刘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赊购啤酒欠款10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6年,被告在会东县向原告赊购啤酒,共欠原告10095元。2017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黄红英雪花自然之美酒款10095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索要,被告至今没给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金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送货单2张、出库单1张(拟证明刘金祥在经营茗福缘茶楼期间欠原告啤酒款10095元),本院认定如下:一、欠款人为刘金祥的欠条所写系欠“红英”雪花自然之美酒款10095元,经原告庭审中陈述自己在经营雪花啤酒过程时他人对其称呼有“黄总”和“红英”两种。该陈述内容符合本地用语习惯。二、欠条中未注明书写日期,但结合送货单及出库单的内容,符合原告诉状中所主张被告向原告赊购啤酒的时间为“2015年到2016年”期间。综上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到2016年,被告在会东县向原告赊购啤酒,共欠原告100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红英雪花自然之美酒款10095元,大写壹万零玖拾伍元整。欠款人:刘金祥(茗福缘)。此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索要,被告至今没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啤酒经结算共欠原告100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95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红英货款10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铖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2张、送货单2张、出库单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0095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