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XX刚、陈春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XX刚,陈春霞,戴永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756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被告:XX刚,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陈春霞,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戴永根,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告XX刚、陈春霞、戴永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戴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陈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刚给付原告代偿款43875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春霞、戴永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XX刚与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9.8%,借款期限12个月,为此被告XX刚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如果被告XX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春霞、戴永根为被告XX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XX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付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共支付保险金526581.6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87822.9元。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垫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戴永根辩称: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的保证人签名和手印都是我本人的。被告XX刚找我为其担保的时候,承诺借款由其负责偿还,让我不用担心,但后来其与被告陈春霞均下落不明。我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精融汇借款还款资金流水表、精融汇募集放款资金流水表、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连带责任保证书》、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精融汇赔付资金流水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春霞、戴永根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XX刚签订的《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在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取得向被告XX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为被告XX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17日,被告XX刚与案外人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签订《“精融汇”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刚通过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详细××将在借款需求发布到精融汇平台并最终完成出借匹配后生成,借款年化利率为9.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起息日为放款当日,还款日为下一个月的起息日,如该月没有这一日则为当月最后一天。该协议的附件一“还款计划表”上载明每月应还本息合计平均约为43911.45元(包括应还本金和应还利息)。当被告XX刚发生逾期还款后,向本借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障的保险公司在先行垫付被告XX刚应偿还××的本息的同时,即刻自动取得××对借款人被告XX刚的相应债权及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就前述债权向被告XX刚追偿的权利。××授权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必要时可以将垫付等相关事项通知XX刚,此后XX刚应直接向保险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XX刚又与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签订《“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刚已向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的合作方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经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预核保审批通过,同意在精融汇为其完成借款后对其承保。鉴于在办理精融汇借款过程中,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为被告XX刚提供精融汇匹配借款提供服务,因而XX刚应支付有关服务费。被告XX刚同意在××通过精融汇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支付服务费用,并同意服务费用在××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XX刚同意并授权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代缴其在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所需的保费,代缴方式为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2015年7月17日,被告XX刚向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出具《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一份,双方约定保险费为36885.62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通过匹配由源户名杜勇、李晓合计出借金额50万元至中间帐户即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帐户,扣除原告的保费36885.62元和平台服务费1万元后,实际打款453114.38元至被告XX刚帐户。后被告XX刚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理赔金额为526581.65元。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7日、2月18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各代还本息43911.45元,2016年6月20日代还本金43555.7元至中间帐户即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的帐户,此款最终汇至××杜勇和李晓的帐户。再查明,2016年7月27日,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因被告XX刚借款逾期未还,已符合保险赔付条件,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收到原告代偿本息合计收到526581.65元。以上理赔款已转交相应××,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作为××的代理人,依照××授权将××对借款人所拥有的该部分债权合计526581.65元转让至原告,原告以此书作为向该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益和进行追偿的依据。又查明,被告XX刚于2015年8月18日、9月18日在原告代付本息后向中间帐户即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的帐户分别还款43911.45元,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于同日将被告XX刚的还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XX刚与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签订的《“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被告陈春霞、戴永根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以及被告XX刚与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约定了借款事项和还款义务,三被告均应按照所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深圳前海精锐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募集资金并放款至被告XX刚帐户的义务后,被告XX刚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代被告XX刚向出借方进行还款。现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XX刚偿还代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438758.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可以要求被告XX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春霞、戴永根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春霞、戴永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春霞、戴永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被告XX刚追偿。被告XX刚、陈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付借款本息43875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3911.4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7日、2月18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55.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春霞、戴永根对被告XX刚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霞、戴永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2元、保全费27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97元,由被告XX刚、陈春霞、戴永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