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石勇与被告肖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石勇,肖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345号原告:彭石勇,男。被告:肖军,男。原告彭石勇与被告肖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利息8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五份收条,虽签名有异,但收款本人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立据向案外人周加定借款,“今借到周加定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限期2个月,2014.10.24至2014.12.24,如违约,则按每月本金5%收取,作违约金。借款人肖军2014.10.24”。同日,原告在借条之下出具担保“本人彭石勇证实肖军借款是用于经商,与其是朋友关系,本人���愿作该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和违约金。担保人彭石勇2014.10.2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军未清偿借款,债权人周加定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31日、11月20日以及2016年2月21日四次给付债权人共计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违约金)。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债权人还款40000元,债权人周加定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彭石勇代肖军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周加定2017年3月27日”。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与债权人的借条上担保,明确担保责任和范围,系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即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原告依据担保给付了本金和违约金,���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石勇人民币48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欧奇兵人民陪审员 陈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