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赵永贵张振权摆永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赵永贵,张振权,摆永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263号原告:马晓东,男,回族,1979年5月7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办事处振安路南二巷**号***室。委托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贵,男,汉族,1973年1月7日生,无固定职业,原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老四生态养殖场。被告:张振权,男,汉族,1975年9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哈拉赛。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摆永合,男,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日月星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晓东与被告赵永贵、张振权、摆永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被告张振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被告摆永合委托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东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赵永贵、张振权签定了一份机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从赵永贵、张振权手中购买一台沃尔沃360挖掘机,价款40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将40万元交付给了张振权,并由被告摆永合证明。2015年,因挖掘机不属于赵永贵、张振权的,奎屯法院将该挖掘机扣走了。现要求三被告退还挖掘机款40万元,赔偿一倍购机款损失40万元、修理费8万元。被告张振权辩称,张振权不是原告与赵永贵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振权只是担保人,是在合同中马晓东落款中签的名,所以张振权是马晓东的担保人,不是赵永贵的担保人。即便张振权是赵永贵的担保人,因原告与赵永贵买卖合同被奎屯法院认定无效,所以担保合同也无效,而且原告起诉已过了担保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张振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摆永合辩称,摆永合只是证明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摆永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永贵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案外人陈强胜与案外人刘玲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强胜将其与案外人陈虎共同所有包含序列号为13762的沃尔沃牌360型挖掘机两台出租给刘玲使用。2013年8月3日,刘玲与案外人张杰签订了一份“购戈壁料协议”,约定将上述挖掘机在被告赵永贵经营的砂石料厂挖掘砂石料。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刘玲拖欠了赵永贵的砂石料款,赵永贵遂将序号上述挖掘机予以扣留。之后,由张振权作为担保人,赵永贵于2013年12月3日与马晓东签订一份“机械转让合同”,将该挖掘机以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马晓东。同日,马晓东将40万元挖掘机转让款按照赵永贵的指示交付给了张振权,并由张振权向马晓东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摆永合在该收条证明人栏中签名。2015年1月12日,奎屯市人民法院根据陈虎、陈强胜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将序列号为13762号的沃尔沃牌360型挖掘机予以扣押。同时,陈虎、陈强胜以刘玲、张杰、赵永贵、张振权为被告向该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退还上述挖掘机及其他机械设备。该院经审理认为,张杰、赵永贵将上述挖掘机在张振权的担保下,与马晓东签订“机械转让合同”,以4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马晓东。张杰、赵永贵、张振权、马晓东的占有、处分该挖掘机的行为是对该挖掘机所有人陈虎、陈强胜的侵权行为。遂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奎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前述五被告向陈虎、陈强胜在十五日内不真正连带返还序号为13762号的沃尔沃牌360型挖掘机,赔偿损失60万元。宣判后,张振权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经审理认为,陈虎、陈强胜是基于侵权提起的返还原物并赔偿机械使用损失民事诉讼,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买卖序号为13762号的沃尔沃牌360型挖掘机的双方为赵永贵与马晓东,张振权在该合同中为担保人,张振权并没有处分、占有上述挖掘机。遂于2016年12月5日以“(2015)新40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玲、张杰、赵永贵、马晓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真正连带返还陈虎、陈强胜序号为13762号的沃尔沃牌360型挖掘机一台,赔偿损失60万元。另查明,马晓东于2017年1月3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新40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马晓东与被告赵永贵签订的机械转让合同、被告张振权给原告出具收条、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新40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马晓东、被告张振权、摆永合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永贵与原告马晓东买卖涉案挖掘机的事实有马晓东与赵永贵签订的机械转让合同及奎屯市人民法院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的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新40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认定赵永贵对涉案挖掘机无处分权,其与马晓东的处分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是对该挖掘机所有人陈虎、陈强胜的侵权行为,并依此判令马晓东等被告不真正连带返还陈虎、陈强胜所有的涉案挖掘机。对此,本院亦应予以确认。该判决同时认定,马晓东将40万元挖掘机转让款按照赵永贵的指示交付给了张振权。对此,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就是说据此应当认定张振权收取马晓东40万元挖掘机转让款是对赵永贵的代理行为。马晓东依生效判决返还陈虎、陈强胜的挖掘机,就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赵永贵的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因此,对马晓东要求赵永贵退还挖掘机转让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的判决认定,赵永贵将上述挖掘机在张振权的担保下,与马晓东签订“机械转让合同”。据此,应当认定张振权是为赵永贵在涉案挖掘机的转让合同的债务提供的担保。而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对赵永贵与马晓东关于涉案挖掘机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均未作出无效认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振权关于其为马晓东在涉案挖掘机的转让合同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以及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的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5日形成,马晓东收到该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赵永贵、张振权返还涉案挖掘机转让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就是说,马晓东对赵永贵返还其涉案挖掘机转让款的权利于2017年1月3日产生,马晓东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主张返还涉案挖掘机转让款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张振权应当为赵永贵的合同义务对马晓东承担保证责任。马晓东主张赔偿一倍购机款损失40万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东主张赔偿修理费8万元,因属其占有涉案挖掘机期间,挖掘机运行的必要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摆永合在收款收条的证明人栏中签名,实为证明人,马晓东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晓东的挖掘机款40万元;被告张振权对上述挖掘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马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原告负担3436元,其余2864元及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