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邦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邦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561号原告: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办事处大楼。法定代表人:熊政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0810149120。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何邦茂,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邦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邦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5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一份《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安徽分公司,并在安徽省管辖范围内开展原告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范围内的经营生产活动,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其承包的分公司营运期间受到第三方的任何经济处罚和责任追究时,其处罚和责任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合同还对分公司管理、上交利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成立了安徽分公司,并交由被告负责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5月3日,案外人沈厚树通过被告投标和县中医院综合大楼工程,并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在投标时提供虚假资料导致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没收了该工程投标保证金550000元。且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对原告下达了《暂停投标企业进场交易通知书》。2016年3月1日,案外人沈厚树依法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利息及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经与案外人沈厚树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退还案外人沈厚树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案外人沈厚树请求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2016年12月14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55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上述赔偿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一份《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安徽分公司,并在安徽省管辖范围内开展原告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范围内的经营生产活动,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其承包的分公司营运期间受到第三方的任何经济处罚和责任追究时,其处罚和责任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因被告及其承包的分公司经营生产行为不当,致使原告的信誉、利益与安全受到影响,造成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被告负责。若因被告承接的任意一个项目致使原告账户、财产被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最终致使原告被强制执行或被迫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被迫承担责任金额的15%的违约金。若因被告承接项目违反市场行为、工程质量等因素,致使原告在分公司所辖区域内被通报、停止招投标资格,被告除承担被处罚期间的承包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另外《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还对分公司管理、上交利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成立了安徽分公司,并交由被告负责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5月3日,案外人沈厚树通过被告投标安徽省和县中医院综合大楼工程,并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在投标时提供虚假资料导致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没收了该工程投标保证金550000元。2015年8月6日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下达了《暂停投标企业进场交易通知书》,对原告进行了暂停进入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1日,案外人沈厚树依法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利息及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经与案外人沈厚树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退还案外人沈厚树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案外人沈厚树请求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2016年12月14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55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上述赔偿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变更了原告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将本应由分公司行使的职权交给被告行使。这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结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能否任意变更的问题。公司结构的创立除维护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外,在维持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若允许任意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将无疑还会使法律设定的利益平衡杠杆失灵,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允许变更应区别对待。但对原告公司而言,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合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涉及股东自身的利益,不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更多的强调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告将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纯粹属于原告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属于原告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告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合同重新安排彼此的权利义务,法律对此不应加予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权利义务的分配作出特别规定。《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概括性授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及其承包的分公司经营生产行为不当,致使原告的信誉、利益与安全受到影响,造成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被告负责。若因被告承接的任意一个项目致使原告账户、财产被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最终致使原告被强制执行或被迫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被迫承担责任金额的15%的违约金。若因被告承接项目违反市场行为、工程质量等因素,致使原告在分公司所辖区域内被通报、停止招投标资格,被告除承担被处罚期间的承包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被告在承包原告安徽省分公司期间,因投标安徽省和县中医院综合大楼工程提供虚假资料,导致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进行了暂停进入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上述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82500元(100000元+550000*15%),超过造成损失的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邦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0元,支付违约金165000元,合计人民币71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725元,由原告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何邦茂负担1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龚长文日起刘贵英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以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