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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乌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22号(2017)内0404民初4622号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溧阳市清溪路**号(新城区热电厂院内设有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建设公司)与被告乌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种工伤赔偿金和医疗费人民币188796.2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9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9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8.68元、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0302.4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584.26元、伙食津贴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赤峰新城热电厂脱硫项目承建单位,2016年8月19日,原告将”事故浆液箱、两个石灰石浆液配置箱”工程承包给冯贵青,由冯贵青自主雇佣工作进行施工。后冯贵青雇佣被告进行临时性工作。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在现场进行浆液箱施工时被高空坠落的钢槽砸伤。事故发生后,冯贵青以没钱为由对被告不予理睬,既不垫付医疗费用也不协助被告进行工伤鉴定。被告找到原告工地工长,称因急需申请工伤保险支付医疗费用,请求原告代冯贵青协助其进行工伤鉴定。出于人道援助,原告工长在没有得到工地负责人认可情况下,私自为被告的工伤鉴定申请盖章。本案被告受雇于冯贵青,由冯贵青向其发放工资,与冯贵青形成了劳动关系,其与原告是没有联系的两个主体。被告明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先利用原告同情心私盖公章,后又向原告主张赔偿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乌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主张合计为291584.46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赤峰市新城区热电厂工程,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到赤峰市新城区热电厂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被从高空坠落的1吨重槽钢砸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赤峰市医院检查,诊断为: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左侧肋骨一处骨折、胸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颈部骨折,应医嘱住院治疗,住院24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2日,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6]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之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7]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7.3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91.7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91.7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8.68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0302.46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2584.26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七、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各种工伤赔偿金与医疗费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陆元贰角伍分(188796.25元);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188796.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起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被告亦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能建设公司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审判员高莉莉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0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齐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