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天图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天图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333号原告:包头市天图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蒋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企业负责人:杨锁忠,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包头市天图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机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内蒙古包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董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货款825770元;2.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欠款本金82577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为137284.26元;第1--2项共计963054.26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公司供应生产设备和基建设备,原告与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部门供货,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供货、安装义务,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拖欠备件和基建设备货款19325958元,其中涉及基建合同30份,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故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25770元未付。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原告仅有合同,缺少供货清单、到货确认单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原告天图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到货验收记录、发票77张、收款凭证、原告在2015年起诉的诉讼材料、付款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付款7738000元,尚欠825770元的事实。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质证称,除合同编号JL/141XZ-0302合同的真实性待核实外其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到货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4年9月29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2013年11月11日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缺一件供货内容。三张供货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收款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起诉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付款凭证因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钢钢联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定,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冶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冶锐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北京新冶锐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