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新佳与张丽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佳,张丽华,李园园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063号原告:史新佳,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丽华,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园园,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史新佳与被告张丽华、第三人李园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建,被告张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15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担保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早晨,原告在未起床的情况下,被被告张丽华及其儿子李彬强行从自家床上拉起来,被迫在被告事先拟定好的还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清楚,没有要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及其儿子胁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丽华辩称,一、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所讲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涉案的《还款协议》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在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而是2017年3、4月签订的。早在2017年2月15日,双方的确签订有第一份协议书,但因双方不满意,后期又改签了两次,签订地点均是在原告家中,落款日期也均是2015年2月15日,这是为了督促本案债权人履行还款责任,且在后两次的改签中,原告均是自愿签订承担担保责任,这足以证明原告是清楚借款事实的,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签订担保责任,不存在任何胁迫。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是基于三方多次协议确认的结果,不存在原告受到胁迫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基于合法的债权,与本案的第三人多次协商还款计划,是合法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胁迫,亦未对原告、第三人及其亲属、朋友实施过胁迫行为或造成任何损害。综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第三人李园园为借款人、被告张丽华为出借人、原告史新佳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兹因借款人李园园向出借人张丽华自2009年陆续借款至今未还,共计人民币现金¥1850000元整(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共计16张借条,经三方商议,现立此据作为还款计划,借款人答应并保证在2017年5月30日前,分三期,以现金或转账汇款的方式还清所有欠款,自立此协议日起,每月15日作为固定还款日期。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款项或未能每月按时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李园园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焦作市山阳区怡园小区1号楼3单元1层东户(西华永盛胡辣汤店)作为口头抵押,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履行协议,愿意将房屋产权出让,变现后还款。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无权擅自将此房屋产权出让或出租。现原告史新佳以被告张丽华及其儿子胁迫史新佳在还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15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担保条款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称其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签名系被告及其儿子胁迫所致,但原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新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史新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