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与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861号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付崇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法定代表人:于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该单位职工。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2308元及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7日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锯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1360*100*170Z等七种规格的硬质合金锯片590片,总货价268.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发货至519片时,被告与其他锯片厂家合作而停止要货。双方2015年9月7日对账确认已发货中已开发票货款金额1703740元,未开发票货款金额508568元,合计欠付货款2212308元。经原告多次致电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开具发票的是1703740元,未开发票的是508568元,支付货款我司只承认欠款1703740元,我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对损失的计算方式同意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锯片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涉案锯片供货合同,金额总计268.58万元;证据二、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2015年9月7日对账确定被告收到的货物当中,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欠款金额为1703740元,未开具发票的数额为508568元,合计欠付货款总额2212308元;证据三、发货明细一份,证明我方记载的发货规格及数量;证据四、销售出库单8份,证明我方的发货情况;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证明我方已经开具发票的数额;证据六、保全费单据和保全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锯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H136××××*170Z等七种规格硬质合金锯片,共计590片,价格总计268.58万元(备注:供货可按需方需求供��)。被告按每月实际使用量结算支付,货到需方仓库满叁个月,无其他原因,需方支付货款。如不履约或者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法》解决。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锯片共计519片,原告主张被告因与其他锯片厂家合作而停止要货,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企业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9月7日锯片货款已开发票1703740.00元、锯片货款未开发票508568.00元,共计货款22123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锯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加盖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公章,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约供应锯片,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采用何种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而被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计算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之间。现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按照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按每月实际使用量结算支付,货到需方仓库满叁个月,无其他原因,需方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应付欠付的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损失自双方对账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锯片货款2212308元;二、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212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人民陪审员 厉向君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