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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新能源(泌阳某)风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新能源(泌阳某)风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1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新能源(泌阳某)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表人: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新能源(泌阳某)风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某新能源(泌阳某)风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转包的形式取得铜山乡羊进冲村委城顶山城顶寨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有转包协议并公证。现阶段,被告未通知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荒山上建风力发电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起诉,请依法支持。被告某新能源(泌阳某)风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被告使用城顶山城顶寨荒山建风力发电设备项目已经向相关人员支付了土地和林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1日,泌阳县大路庄乡(现更名铜山乡)羊进冲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万群签订了一份《荒山拍卖合同书》,该合同书为打印版,双方约定甲方将羊进冲村委程顶山(寨墙内全部山、地,东西南北以寨墙为界)承包给乙方,承包年限为三十年,承包费为三万元。2009年12月2日,王万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本案原告王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书》,王万群将其于1995年2月11日与泌阳县大路庄乡羊进冲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王某某,并于2010年7月28日在泌阳县公证处对《转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某新能源(泌阳某)风能有限公司提供了1990年万峰寺林区程顶山定权证、林权证、四至等档案材料和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颁发的国营泌阳板桥林场程顶山林权证,上述证据显示国营泌阳板桥林场程顶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1995年2月11日泌阳县大路庄乡羊进冲村民委员会与王万群签订的《荒山拍卖合同书》的涉及的土地四至范围相重合。还查明,被告某新能源(泌阳某)风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在泌阳县××乡投资并开工建设了风电项目,该建设项目在施工的过程中,涉及到泌阳县××乡程顶山的土地占用和附属物的补偿问题。此外,在风电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因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被告多次与当地村民产生矛盾纠纷,为了便于纠纷的沟通解决,便成立了铜山乡风电协调小组,由该协调小组负责补偿款的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但实际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泌阳县××乡程顶山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到底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泌阳县××乡羊进冲村民委员会对程顶山的荒山具有所有权,然后才能依据《荒山拍卖合同书》和《转包协议书》,从而合法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而才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铜山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和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程顶山城顶寨具体的四至及面积,且其证明效力低于泌阳县人民政府对国营板桥林场颁发的《国有林地林权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对该林权证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申请撤销该林权证;或者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