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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268号原告:袁某,住甘肃省陇南市。被告:宁某,住甘肃省陇南市。原告袁某诉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宁某通过原告朋友王慧介绍,以金桥村镇银行入股在鱼龙乡开网点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基于对朋友王慧的信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20万元现金在王慧家中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宁某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宁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金额明确,并且均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和指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王慧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圆200000元整暂定借期叁个月今借人:宁某担保人:王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某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还清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宁某向原告袁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熙汉审 判 员  谈红星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任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