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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宏臣与王海明、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臣,王海明,关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80号原告:朱宏臣,男,1971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海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关桂珍,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朱宏臣与被告王海明、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关桂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32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10000元×16个月×0.02元),2017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日,本息共计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以家庭生产/生活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此款借用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据中含有10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明、关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宏臣,被告王海明、关桂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朱宏臣(别名朱宏利)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海明、关桂珍为原告朱宏臣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朱宏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朱宏臣与朱宏利系同一人,系原告本人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满达日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宏臣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明、关桂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明、关桂珍在原告朱宏臣处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朱宏臣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明、关桂珍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宏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明、关桂珍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关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宏臣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10000元×16个月×2%),本息合计13200元;二、被告王海明、关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宏臣以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4月8日开始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海明、关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顺审 判 员  白秀红人民陪审员  文国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