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继泰重型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继泰重型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752号原告:天津继泰重型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继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187348X8。法定代表人:李振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继泰重型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继泰重型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657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且结论明显过高,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2.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用,因此产生的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维修费中超过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可以证明医院建议事故中的伤者吕树凯休息9天、吕彦良休息17天;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因上述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书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中的伤者吕树凯的医疗费数额为1597.2元、吕彦良的医疗费为6988.09元。5.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受伤人吕树凯赔偿了10000元(其中医疗费1597.2元、误工费174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656.8元),向吕彦良赔偿了10000元(其中医疗费6988.09元、误工费174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65.91元)。6.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4578.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吕树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与雅观路交口与案外人郭长登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吕树凯、乘车人吕彦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吕树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事故发生后,吕树凯、吕彦良按照交管部门的指定,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吕树凯花费医疗费1597.2元、吕彦良花费医疗费6988.09元。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吕树凯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建休天数累计9天,为吕彦良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建休天数累计17天。原告赔偿吕树凯医疗费1597.2元、误工费174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656.8元,合计10000元,吕树凯出具收条;原告赔偿吕彦良医疗费6988.09元、误工费174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65.91元,合计10000元,吕彦良出具收条。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保险限额为限,为24578.4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4578.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自行评估车辆损失而形成的评估报告未被采用,因此支出的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支付的该5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吕树凯、乘车人吕彦良因事故入院治疗,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据医疗费票据对伤者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原告赔付的医疗费6988.09元、1597.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吕树凯的建休期为9天,其在该9天内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故原告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公司标准向其赔偿9天误工费并无不妥,经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9494÷365×9=973.8元;吕树凯就医、复诊,原告赔偿其交通500元并无不妥;由于事故中的乘车人吕彦良不满十八周岁,原告未提交其已经参加工作的证明,故赔偿其误工费明显不妥;原告赔偿吕树凯、吕彦良营养费、精神损失补偿金,并无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赔偿事故中的伤者上述费用中的973.8+500+6988.09+1597.2=10059.09元为合理赔偿,原告已经实际向伤者进行赔付,故取得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费用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10059.09元并无不妥。原告向伤者赔偿的超过该数额的费用,属于自愿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费用并无依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4578.4+10059.09+500=35137.49元。被告用来支持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因涉诉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说明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相关条款明确理解,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郭长登承担主要责任,故案外人郭长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现原告既对案外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亦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并未自案外人处获得任何赔偿,其亦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保险金后,其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案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5137.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继泰重型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137.49元,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保险金后,其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案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天津继泰重型铸锻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白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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