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天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671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以7167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固体制剂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正在施工时,因被告方原因而停工。按照施工工程量计算,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71671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固体制剂车间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2、开工报告。证明该工程原告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3、固体制剂车间改造工程量签证单、价格签证单共计六份,用于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量变更以及价格调整,经过了被告方的同意。4、固体制剂车间改造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方已就该项目顺利完成施工,并经过被告方验收通过合格,交付甲方使用。5、固体制剂车间改造安全文明施工评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毕以后,施工合格。6、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固体车间改造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有效工作日32天。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价款总金额约为人民币681595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即本案被告)应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工程价款的35万元,乙方接到工程预付款后即备料进场,工程调试前再支付25万元,调试完成后再支付5万元,剩余合同价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该条第二项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均以双方签证为结算依据,无签字认可手续,单方提出工程量增加视作无效,此变更签证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的一部分,一并结算。如需现场确认实际工程量的,双方需办签字认可手续。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违约行为如下:1.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3.不履行确认现场发生实际工程量。甲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始施工,双方按工程进度依次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签证确认。但被告在合同签订3日内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此后至2015年3月4日工程竣工,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2015年3月4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名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和价格签证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671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拖欠716715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7167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7元,财产保全费4104元,共计15071元,由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人民陪审员 洪金科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