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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嘉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嘉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300号原告:山西嘉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山西嘉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嘉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545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至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共借资金545.5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6年9月30日借给被告150万元,10月27日借给被告80万元,以承兑方式于2016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115.5万元,11月1日借给被告2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如逾期没有还款,则逾期利息扔按年利率15%计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5455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回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借给被告1500000元;2、原、被告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借给被告1155000元;3、原、被告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出借给被告800000元;4、原、被告2016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出借给被告2000000元。以上四宗借款期限约定分别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则应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扔按年利率15%计付给原告。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5455000元,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事实清楚,我公司愿意偿还。现因经营不善和市场等原因,暂时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①、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将该借款给付了被告;②、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55000元,原告以承兑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③、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汇款方式将该借款给付了被告;④、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以承兑的方式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以上四宗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则应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15%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营不善等原因推脱,至今未偿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上述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嘉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借款54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其中150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155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8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985元,减半收取24993元,由被告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