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房清秀与金贞淑、郭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清秀,金贞淑,郭春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642号原告:房清秀,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金贞淑,女,1972年7月27日生,朝鲜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春莉,女,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系被告郭春莉丈夫),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房清秀与被告金贞淑、被告郭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清秀、被告郭春莉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贞淑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贞淑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春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金贞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郭春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春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郭春莉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场,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2万元及利息均认可。被告金贞淑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清秀、被告金贞淑与被告郭春莉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金贞淑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房清秀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经营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贰万元。2、借款期限: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以乙方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借款期限起算时间,共计12个月。……4、担保: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5、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7、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可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房清秀乙方:金贞淑丙方:郭春莉3706111964051711272015年5月28日”。当日,原告房清秀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金贞淑转账70000元,并将随身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金贞淑。当日,被告金贞淑向原告房清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房清秀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其中有七(柒)万元打到(622848026225023313卡内)余款伍万支付现金。2016年5月28日前还清金贞淑2015.5.28”。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房清秀经营烟台开发区清木秀林装修设计工作室,原告丈夫范业岭经营烟台开发区大季家福运养鸡场。本院认为,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贞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分别以银行转账70000元及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金贞淑,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具备出借相应款项的经济能力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金贞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金贞淑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郭春莉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郭春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春莉对该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贞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清秀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郭春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金贞淑、被告郭春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刚人民陪审员 李兴连人民陪审员 穆成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