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玉春、徐高盛等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春,徐高盛,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715号原告袁玉春,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徐高盛,男,2007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清宜公路。负责人周海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斌,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清宜公路。负责人黄庆荣,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宇,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会计,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袁玉春、徐高盛(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下称第二被告)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诚,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出生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的村民,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移。2007年7月12日婚生儿子也落户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并接受被告管理。2013年12月4日原告离婚后和儿子徐高盛共同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生活居住至今。2016年元月,因蒙华铁路建设,原告所在的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被征收需整体搬迁。被告仅给付了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但拒绝给付土地补偿款和按正常户给予安置。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分配款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按正常户给予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拆迁补偿主体,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根据文件的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属于安置的范围,不应列入安置户名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不是本案拆迁补偿主体,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根据文件的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属于安置的范围,不应列入安置户名单,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户籍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101号2室,且从未迁出。2、离婚证。证明原告袁玉春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并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101号2室居住的事实。3、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合同书、新余市渝水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卡、新余市渝水区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江西农村计划生育爱心保险证明。证明原告按受被告管理、享受并履行村集体成员的待遇和义务。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存款单。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征收并补偿的事实,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方征收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费244731.8元。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渝府发(2016)1号文件。证明根据文件第五条房屋安置第8项“本村出生长大的女子出嫁后,不论其本人户口在不在本村,不论在不在本村居住,不论有没有享受村级组织的各项待遇,一律不予安置。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出生在第二被告王家村村民小组,户籍和住所地在第二被告王家村村民小组,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移。2007年7月12日婚生儿子徐高盛也落户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并接受被告管理。2013年12月4日原告离婚后和儿子徐高盛共同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生活居住至今。2016年元月,因蒙华铁路建设,原告所在的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被征收需整体搬迁。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蒙华铁路(渝水段)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所有的(该房屋规划许可证名字系原告父亲)房屋及相关物品共计补偿244731.68元。该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按正常户给予原告安置。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第二被告王家村民小组根据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渝府发(2016)1号文件要求,对王家村民小组成员安置的其他待遇落实尚未开始。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因蒙华铁路建设,原告所在的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王家村被征收需整体搬迁,对原告所有的(该房屋规划许可证名字系原告父亲)房屋及相关物品共计补偿244731.68元,该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而第一、二被告、第二被告王家村民小组根据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渝府发(2016)1号文件要求,对王家村民小组成员安置的其他待遇落实尚未开始,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按正常户安置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玉春、徐高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袁玉春、徐高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