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斌、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斌,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锦良,叶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147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利平,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立斌,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杨艳,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东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斌,执行董事。被告:杨锦良,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丽仙,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立斌、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锦良、叶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斌、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锦良、叶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斌、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1174.18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杨锦良、叶丽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四、五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D20160525774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借款利率9.7875%,借款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由第四、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诉讼费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第二、三被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愿意共同参加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GD20160525774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各出具《告知函》一份,表示知道借款的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1、2、3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告知函,证明被告杨锦良与叶丽仙知道贷款用途的事实;5、利息清单数据表、逾期贷款查询,证明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本息金额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五被告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有证据提供。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立斌、杨艳,被告杨锦良、叶丽仙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立斌、杨锦良、叶丽仙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斌因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锦良、叶丽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年利率为9.787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如逾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杨锦良、叶丽仙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表明对借款的用途知情。被告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立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后,2016年7月21日起被告张立斌未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9722.10元。另外,原告当庭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斌、杨锦良、叶丽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被告张立斌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锦良、叶丽仙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立斌、杨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愿意对张立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斌、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利息19722.10元(该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锦良、叶丽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立斌、杨艳、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锦良、叶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万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