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喜阳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喜阳,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河南龙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王晓一,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阳,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审被告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可可,经理。原审被告河南龙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艳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农商银行)与被上诉人朱喜阳、原审被告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呈管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龙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呈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朱喜阳于2016年8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调解书。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豫1481民撤5号民事判决,永城农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一,被上诉人朱喜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徐杰,被告龙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呈管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龙呈管业公司与被告永城农商银行(原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向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600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7月18日,被告龙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永城农商银行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8月21日,被告龙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永城农商银行城关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其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建设路南“书苑名家”1、2、3号楼的房屋[用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00057号]为龙呈管业公司借款16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同日永城农商银行将该笔借款划转至龙呈管业公司指定的永城市腾飞塑业有限公司账户下。借款到期后,经永城农商银行催要,龙呈管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永城农商银行与龙呈管业公司、洪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洪勇)同意代丙方(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所欠甲方(永城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共计16751900元(以还款实际金额为准),抵押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建设路南“书苑名家”1#、2#、3#楼,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永他字第2014-23748号。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存至甲方指定账户,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丙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仍保留有效,直至甲乙双方履行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事项。2015年11月30日,龙呈管业公司所借永城农商银行贷款1600万元本息正常收回。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朱喜阳以河南龙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龙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告购买座落在永城市东城区书苑名家的商品房(合同编号为:SYMJ-商-1、2、3、4、5、6、7、8、9、10、11、12、13、21、22、23、24、25、26、27号)过户到原告朱喜阳名下,于2016年2月20前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5日,永城农商银行以龙呈管业公司、龙呈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715899.34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1.35%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永城市龙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被告河南龙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建设路南“书苑名家”1、2、3号楼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号:房他证永他字第2014-237**号),并在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喜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被告龙呈管业公司所欠被告永城农商银行的贷款1600万元及利息,被告永城农商银行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本息正常收回,即被告永城农商银行对被告龙呈管业公司的债权已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永城农商银行对被告龙呈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权业已消灭。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调解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损害了原告朱喜阳合法权益,由此原告朱喜阳要求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调解书。永城农商银行不服,上诉称:永城农商银行、洪勇与龙呈管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为了降低不良贷款的比率,永城农商银行借洪勇的资金汇往其下面的城关信用社,永城农商银行负责将龙呈管业公司网上借款的信息消除,在农商行作为债权人起诉龙呈管业公司后,再用抵押财产或者拍卖款项偿还给洪勇,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保持不变,永城农商银行只是给洪勇出具借条并没有给龙呈管业公司出具还款证明单,龙呈管业公司也没有给洪勇出具任何的借条及收条。上诉人所借洪勇的款项已通过其他形式还清。况且三方虽有协议,但其实质是在网上消除不良信息,尤其是龙呈管业公司的借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没有通过还款证明单及收据等予以消除,抵押登记也没有解除,一直处于担保状态,三方协议写明的龙呈管业公司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保留有效,直至永城农商银行与洪勇双方履行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事项及农商行起诉龙呈管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履行完毕。永城农商银行与龙呈管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仍未消灭,本案不争的事实是,龙呈管业公司、龙呈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永城农商银行任何的本息,无法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龙呈管业公司的债权已消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与龙呈房地产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即便有效,也无物权效力,且上诉人抵押权的设立在先,上诉人实现抵押权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喜阳辩称: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所借上诉人的贷款已经偿还,抵押权已消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呈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朱喜阳相同。原审被告龙呈管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调解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0日,永城农商银行与龙呈管业公司、洪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洪勇)同意代丙方(永城市龙呈管业有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所欠甲方(永城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共计16751900元(以还款实际金额为准),抵押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建设路南“书苑名家”1#、2#、3#楼,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永他字第2014-23748号。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存至甲方指定账户,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丙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仍保留有效,直至甲乙双方履行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事项。二、甲方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就上述贷款本息起诉丙方,在甲方申请执行或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由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时,乙方保证积极参与竞拍,当拍买价格等于或低于每平方米6000元时乙方保证举牌参与竞拍。如若拍卖高于每平方米6000元流拍时,乙方亦愿意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协商接收或受让该抵押财产,丙方须无条件配合。”(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一案,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起诉讼,正是在履行该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事项,而根据协议的约定,第二条约定的事项不履行完成,上诉人与龙呈管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有效。现在,案外人洪勇虽名义上代龙呈管业公司偿还了涉案贷款,但实质上系洪勇与上诉人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事项没有完成,上诉人与龙呈管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有效,上诉人向两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行使抵押权,因设定抵押在被上诉人与龙呈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2015)永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撤销不当,应予纠正。因就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与龙呈房地产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豫1481民撤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喜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喜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