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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尹爱莲、杨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尹爱莲,杨书杰,金先求,叶社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11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路靖江花城9-10号底楼。负责人:蒋庭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该支行员工。被告:尹爱莲,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杨书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金先求,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社宝,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临海支行)与被告尹爱莲、杨书杰、金先求、叶社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被告尹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杰、金先求、叶社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爱莲、叶社宝偿付人民币50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罚息共计21633.54元,并支付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3.5‰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杨书杰、金先求对被告尹爱莲、叶社宝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泰隆临海支行与被告尹爱莲、杨书杰、金先求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正;2、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00‰;4、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5、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责任但保;7、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此外,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社宝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被告叶社宝承认被告尹爱莲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社宝同意共同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尹爱莲发放了500000元借款;2017年2月3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爱莲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书杰、金先求、叶社宝也未代偿。鉴于前述事实,我行决定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尹爱莲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和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书杰、金先求、叶社宝未作答辩。本院已向被告杨书杰、金先求、叶社宝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杨书杰、金先求、叶社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尹爱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泰隆临海支行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尹爱莲、叶社宝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杨书杰、金先求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杨书杰、金先求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爱莲、叶社宝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爱莲、叶社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1633.54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5‰,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书杰、金先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爱莲、叶社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被告尹爱莲、叶社宝负担,被告杨书杰、金先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祖福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