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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何登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何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陆兴松。委托代理人:赵燕。被执行人:何登林。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江)市监罚字[2016]第8-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何登林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自2016年5月起擅自生产浮式起重机一台(额定起重量20吨),涉案货值金额人民币720000元。2016年10月28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何登林作出(靖江)市监罚字[2016]第8-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无证产品;2、罚款人民币360000元上缴国库。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何登林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靖江市市场监管局对何登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江)市监罚字[2016]第8-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