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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贡丹红、徐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贡丹红,徐秋芳,张大伟,贡宇彤,黄东江,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454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向前,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杖子村。被告贡丹红,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徐秋芳,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大伟,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贡宇彤,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黄东江,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秀兰,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贡丹红、徐秋芳、张大伟、贡宇彤、黄东江、王秀兰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告贡丹红、张大伟、黄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秋芳、贡宇彤、王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贡丹红、徐秋芳因购买化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其余四被告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如数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等证明为证,因被告拒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贡丹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调解。被告张大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提供担保,没有签过字。被告黄东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秋芳、贡宇彤、王秀兰未到庭,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社员互助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3月18日,社员互助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两份,承诺人为贡宇彤夫妻二人和黄东江夫妻二人。3、2014年3月18日,社员互助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为贡丹红。4、2014年3月18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贡丹红。被告贡丹红、黄东江对上述证据认可,但贡丹红指证上述证据中涉及被告张大伟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张大伟本人的,可能是被告贡宇彤或徐秋芳的。被告张大伟否认其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和手印。庭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张大伟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的信息。本院认为上述4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涉及被告张大伟的签名和手印因原告未能明确是其本人所为,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贡丹红、徐秋芳因购买化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32%计算,按月结息,被告贡宇彤、黄东江、王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加收资金使用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就上述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社员互助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贡丹红交付了30000元。被告偿还了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原来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名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果品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①、原告与被告贡丹红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息,以保障出借人利益的实现。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贡丹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秋芳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并按手印,并被原告所接受,被告徐秋芳应与被告贡丹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②、被告贡宇彤、黄东江、王秀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③、原告要求被告张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丹红、徐秋芳、贡宇彤、黄东江、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3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上浮20%计息)。二、被告贡宇彤、黄东江、王秀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贡丹红、徐秋芳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大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贡丹红、徐秋芳、贡宇彤、黄东江、王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