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福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陶福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李克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福军,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福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本案中,陶福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陶福军未应诉答辩。陶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福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25000元。案涉车辆在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7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同时,陶福军还向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案涉交通事故致一方当事人陈晶晶死亡。事故发生后,陶福军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1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陈晶晶的继承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福军、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赔偿损失。该案审理中,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作出“陶福军逃逸,属商业保险免赔事由”的答辩。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判令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陶福军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虽陶福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但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福军保险赔偿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陶福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则需尽到提示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将违反上述条款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应当就此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方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陶福军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春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