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2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德兴与王德祥、王德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兴,王德祥,王德海,王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279号原告:王德兴,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奇,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德祥,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城区。被告:王德海,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王英华,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王德海、王英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兴与被告王德祥、王德海、王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基、杨海奇,被告王德海、王英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祥、王德海、王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325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上午11时,被告王德祥、王德海、王英华等人叫来钩机、风炮机到平南县安怀真旺官村大庙尾屯原告王德兴建房处,将原告建好的地基强行非法钩毁。在被告强行钩毁的过程中,原告王德兴及妻子胡某上前与三被告论理,双方发生争吵,三被告用竹棒、木棒殴打原告王德兴及妻子胡某,并抬手抬脚将原告王德兴及胡某抛出屋外。后被告王德祥上前揽住原告王德兴,并将原告王德兴摔倒在水泥地上,之后又坐在原告王德兴的肚子上将原告王德兴控制至钩机钩毁地基完毕。被告王德祥的非法行为造成原告王德兴右腿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德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45元,伙食补助费12800元,伤残赔偿金4733.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32578.8元。被告王德祥因此被判处刑罚,但已刑满释放。被告王德海、王英华应当与被告王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德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海、王英华辩称:首先,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2016年9月28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21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王德海、王英华不是共同侵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向贵港中院上诉,2017年2月2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刑终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为:1.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聘请有关机关作出的,没有征求答辩人的意见,也没有经法院委托,缺乏公正性;2.原告在治疗尚未结束,不符合伤残评定条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评定应当在拆固定钢板,治疗结束三个月后才能鉴定,而原告固定钢板没有拆除,还在治疗康复过程中,不符合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鉴定违反伤残评定的相关要求。第三,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后,后续治疗费不应该得到支持。理由:1.该费用尚未产生,应在产生之后凭票结算。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依据《贵港市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故意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如前所述,该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王德兴在与王德祥等人有纠纷的位于平南县安怀镇旺官村大庙尾屯的土地上建房,王德祥等人多次叫其停工,同时,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5年4月3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王德兴停止违章建筑,但王德兴仍然坚持建房。2015年5月10日11时许,王德祥等人叫来钩机、风炮机到上述地点,将其认为有纠纷部分的地基钩毁。在钩机作业过程中,王德兴持竹棍上前制止。王德祥等人上前抢开王德兴的竹棍。后王德祥上前揽住王德兴,相互抱摔,并将王德兴摔倒在水泥地上,之后又坐在王德兴的肚子上将王德兴控制至强拆完毕。王德祥的行为造成王德兴右腿髂骨粉碎性骨折。王德兴受伤后,于当日(2015年5月10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全休一个月。被告王德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德兴、胡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德祥、王德海、王英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财产损失,合计324841元。2016年9月28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21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德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58.40元,误工费14709.8元,护理费1191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385元,遂判决:一、被告人王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王德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85元,已赔偿36300元,尚欠340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21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起诉。宣判后,王德兴、胡某不服判决裁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月2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刑终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9日,王德兴单方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故意伤害所致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贵司鉴[2016]临鉴字第2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兴因故意伤害所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拆除平均住院费用(后续治疗费)为:10045元(壹万零肆拾伍元)。2017年6月7日,原告王德兴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王德海、王英华对贵司鉴[2016]临鉴字第2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贵司鉴[2016]临鉴字第2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2016)桂0821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桂08刑终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王德兴提供的平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出院医嘱为:“术后1年后来我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内固定存于体内在一定程度上对王德兴的肢体及生活上造成了影响,因此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是必要的。结合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故意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德兴右骼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平均住院费用(后续治疗费)为10045元。尽管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但作出鉴定的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机构,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合法合理的。故原告王德兴主张后续治疗费100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王德兴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4733.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兴的人身损害是因王德祥的犯罪行为所致,且已经本院(2016)桂0821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该部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德兴就同一款项、同一理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德祥因故意伤害致原告王德兴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已经(2016)桂0821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桂08刑终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王德祥故意伤害王德兴身体,侵犯了原告王德兴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王德兴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德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王德海、王英华的行为所致,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德海、王英华就伤害王德兴与被告王德祥达成合意,被告王德海、王英华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告王德兴请求王德海、王英华承担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兴支付后续治疗费10045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兴请求被告王德海、王英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王德兴负担210,被告王德祥负担9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账号:10×××88)。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春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