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晓娜与李垒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娜,李垒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715号原告:王晓娜,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李垒垒,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晓娜与被告李垒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垒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以需要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将自己建设银行的储蓄卡给被告让其自己去取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用世纪华庭9号楼1单元602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鉴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被告李垒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晓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0日欠条一份(复印件);2.2016年1月20日借条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晓娜与被告李垒垒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王晓娜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元整,小写77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用财产抵押世纪华庭9号楼1单元602房做抵押。借款人:李垒垒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汝州市××沟村××沟自然村××号电话:155××××1555借款时间:2016年1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对上述77000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述称:2015年8月份,原被告通过“陌陌”社交软件认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里称有人在家里催债,向原告借钱,一周后归还。因当时原告已经怀孕,就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给了被告,被告自行去银行取了7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去被告家里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晓娜人民币起晚元整700002016年1月20日李雷雷”。后原告又去被告家催要借款,发现被告已经结婚,并有两个孩子,原告遂要求被告将之前通过手机转账和网银借给被告的7000元也一并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7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清偿,并将之前70000元的欠条原件撕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垒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垒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娜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垒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月峰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