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向良与吴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良,吴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574号原告:张向良,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原,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吴海斌,女,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张向良诉被告吴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良的诉讼代理人李金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海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张向良与吴海斌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吴海斌从张向良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月息为2.5%。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张向良多次催讨,但吴海斌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吴海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向良向法庭提供:1、张向良、吴海斌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吴海斌向张向良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张向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与其主张的吴海斌向其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向良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向良与吴海斌签订主要内容为“吴海斌向张向良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月利率为2.5%”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张向良提供一张主要载明“兹借到张向良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吴海斌,借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庭审中张向良的诉讼代理人李金原自认吴海斌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院认为,吴海斌向张向良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有借款合同、借条为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吴海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张向良的起诉虽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吴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张向良请求吴海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海斌应偿还张向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吴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向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吴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