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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乔强与隋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强,隋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80号原告:乔强,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存波,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乔强与被告隋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如所请。隋存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隋存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两万元正(20000元)2013年8月21日隋存波”。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隋存波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被告负有借款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时,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情况为准,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未偿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存波偿付原告乔强借款2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隋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嘉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