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永与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423号原告:陈永,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东环路西石油小铁路南。注册号:130922000009985。法定代表人:张之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6-0。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帅,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永与被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被告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依据鉴定主张车损31470元。公估数额过高。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3147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朱敬山驾驶被告荣盛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陈永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朱敬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J×××××号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31470元;2、鉴定费2000元;共计334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14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各项损失3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