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金龙诉被告何立新、被告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龙,何立新,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148号原告:姚金龙,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新,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龙诉被告何立新、被告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被告何立新与被告彭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立新、彭军向与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为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何立新、彭军因砖厂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姚金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何立新、被告彭军辩称,1、第一被告确实向原告借钱3万元用于砖厂经营,但是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2、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何立新、被告彭军向原告姚金龙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姚金龙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正”。该借条下方手写:“此款在建行荷花东街…处取出6万,其中支付3万元,用于何立新砖厂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上被告彭军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被告何立新的签字系本人签字,被告何立新借原告的钱用于砖厂的个人经营,被告彭军并不知情。被告彭军庭后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条上的“彭军”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何立新、被告彭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姚金龙依约向被告何立新提供了借款3万元,故被告何立新应向原告姚金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彭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彭军辩称被告何立新借原告的钱用于砖厂的个人经营,其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彭军的起诉不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彭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无论被告彭军是否在《借条》签字,被告彭军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借条》上彭军的签字的真伪的鉴定,不影响被告彭军对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的承担及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新、被告彭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金龙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何立新、被告彭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鸣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