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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伟潮与叶贤财、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伟潮,叶贤财,张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56号原告:霍伟潮,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叶见群,南雄市雄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贤财,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张金莲,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叶贤财之妻,原告霍伟潮诉被告叶贤财、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伟潮委托代理人叶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贤财、张金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购买南雄大福名城Z4栋2302房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67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清还上述借款,即2016年9月14日前偿还30000元,2017年3月14日前偿还30000元,2017年9月14日前偿还30000元,2018年3月14日前偿还37067元。还约定被告如依约清偿上述借款,则无需支付利息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逾期本金日千分之五计利息给原告。然而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被告只偿还30000元人民币,剩下的97067元借款却迟迟不予清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也曾委托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催还,被告也置之不理,拒不偿还,至今本利均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97067元及利息1518.9元(利息按年利息24%自逾期之日起计至2017年5月30日)和律师费3090元,共计101675.9元,2017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24%,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贤财、张金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因被告叶贤财购房需向原告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一、被告向南雄大福名城商住楼的开发商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商”)购买南雄大福名城商住楼Z4栋2302号房的首期付款。被告按《大福国际名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时间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50000元。二、借款金额127067元,原告承诺直接将上述借款作为被告购房款交付给开发商,以保证被告顺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三、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在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30000元,2017年9月14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在2018年3月14日前归还37067元;被告应在还款日之前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或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方视为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四、被告按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逾期本金日千分之五向被告计收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息日止。当被告逾期至15日仍未还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五、因被告违约,原告应负担律师费。七、甲方处盖有霍伟潮的印章,乙方处签有“叶贤财”的名字,没有合同签订时间。原告称自己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开发商支付了约定的借款127067元(购房款),开发商的收房款的收据记载开发商在2016年3月14日收到被告的购房款127067元,开发商对此予以认可。开发商称此购房款127067元是原告支付的。开发商也确认向被告交付Z4栋2302号房,并提供了被告有2016年6月16日接收楼宇确认书。原告承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30000元,2017年6月29日偿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77067元。原告提供南雄大福名城商住楼Z4栋23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此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夫妻。原告认为此借款是用于购买楼房,且此楼房的买卖合同是被告夫妻共同签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收据、楼宇接收确认书、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贤财因购房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虽无写明合同签订时间,但开发商在2016年3月14日确认原告将被告的购房款交付到开发商时,此《借款合同》就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有义务向叶贤财交付借款,叶贤财有义务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14日前应返还的二期借款共60000元,叶贤财在2017年6月29日前共偿还了借款50000元,还有借款1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叶贤财偿还此未付的借款,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诉请的处理。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14日前的30000元,叶贤财已按时偿还。2017年3月14日前应偿还的30000元,叶贤财在2017年6月29日偿还了借款20000元,还有10000元未偿还,因叶贤财未按约定偿还本期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请求,本院予采纳。被告应支付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叶贤财、张金莲是夫妻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是两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本案的借款是用于支付合同中商品房的房款,这明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莲对叶贤财负担偿还上述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清还。关于原告诉请剩余借款67067元及利息的处理,因剩余借款67067元的返还时间分别是在2017年9月14日前、2018年3月14日前,借款未到约定的返还期。合同对未到期借款需提前返还的情形,也未做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叶贤财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6706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借款期届满后,再行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诉因追索借款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律师费309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贤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霍伟潮。二、原告霍伟潮的律师费3090元,由被告叶贤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三、被告张金莲对叶贤财负担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四、驳回原告霍伟潮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7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被告叶贤财、张金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