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临沂裕扬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泗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裕扬商贸有限公司,秦泗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57号原告:临沂裕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曹王庄居委0095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泗檀,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县(现为赣榆区)。原告临沂裕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扬公司)与被告秦泗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泗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欠款1041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因购买轮胎货物欠原告货款104158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没如期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秦泗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裕扬公司与被告秦泗檀存有轮胎买卖关系。2016年4月7日,秦泗檀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临沂裕扬商贸有限公司轮胎货款104158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因该欠款事项发生争议,由临沂裕扬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秦泗檀。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所依据的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均经庭审查证、质证,并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秦泗檀与原告裕扬公司存有轮胎买卖关系,并欠原告轮胎款104158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泗檀偿付原告临沂裕扬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欠款104158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2元,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秦泗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孝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子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