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廉刚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刚,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新明、张迺光,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2017)新2324刑初9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廉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廉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吴奎。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廉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丽江、伊力哈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廉刚及其辩护人温新明、张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刑初9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传红书 记 员 张韵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