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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金涛与尹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涛,尹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015号原告:杨金涛,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华,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杨金涛与被告尹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华经本院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墙体粉刷等工作。2015年,原告应被告请求前往工地,对由被告承包的某单位办公楼楼体进行外墙粉刷和落水管安装等工作。2015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不但不予支付而且态度蛮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尹建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尹建华雇佣原告杨金涛到其承包的位于甘州区某单位办公楼工地上从事墙体粉刷、落水管安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予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下列书证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原告杨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被告尹建华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金涛向被告尹建华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无故推诿不予偿付,其行为违反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建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建华偿付原告杨金涛劳务费1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6元,由被告尹建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玥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子龙书 记 员  卢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