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佳富达纺织品经营部与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广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佳富达纺织品经营部,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广枫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99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佳富达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城南区1座业安路93号铺,组织机构代码L7604916-1。经营者:李海涛,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大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89322180B。法定代表人:湛灼培,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州广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大塱(厂房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MA59A5M969。法定代表人:湛绮梅,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伟,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佳富达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服装公司”)、广州广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枫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广枫服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199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枫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枫服装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因工作原因,本案由审判员谢贤涛变更为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梁成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廖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17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17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钰丰服装公司自2015年7月26日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钰丰服装公司供应布匹,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7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追加了广枫服装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对被告钰丰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钰丰服装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与原告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受到了损失,质量问题主要是颜色与仿色问题。被告广枫服装公司辩称,1.答辩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原告交易主体是被告钰丰服装公司;2.答辩人与被告钰丰服装公司不存在混同的事实;3.原告不能因为答辩人的股东与被告钰丰服装公司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无异议,被告广枫服装公司抗辩不知情,没有收到上述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被告钰丰服装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通话文字记录及光盘,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枫服装公司抗辩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明内容只是涉及原告与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招聘信息截图,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没有提供补强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钰丰服装公司供应布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如有质量问题在七天内提出,如过期或经裁剪,本公司概不负责。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7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抗辩2016年11月21日与原告的电话沟通中,已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主要是颜色及仿色问题。另查,被告钰丰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湛灼培,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纺织品与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等,2016年1月14日,股东由之前的湛可梅、湛细梅变更为湛细梅、湛灼培,2017年1月12日,股东由之前的湛细梅、湛灼培变更为湛灼培;被告广枫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湛绮梅,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纺织品与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服装零售、货物进出口等,2017年1月22日,股东由之前的李柱文、湛灼荣变更为叶树根、湛绮梅。湛灼荣与湛可梅于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李柱文与湛细梅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对外的企业联系方式均为137××××3416。再查,湛细梅在2016年度的对外业务中,曾分别代表被告钰丰服装公司与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又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于2016年12月16日对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大塱的被告钰丰服装公司进行检查,证实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正常经营。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钰丰服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广枫服装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钰丰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向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一直在向原告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书面证据,质量问题主要是颜色及仿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七天内提出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2016年11月21日的通话记录,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在通话中提出质量问题,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间,且该质量是外观瑕疵问题,故对被告钰丰服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广枫服装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钰丰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对法人人格否认应予慎重适用。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同时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首先,在公司人员方面,原告与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钰丰服装公司的股东为湛细梅、湛可梅,被告广枫服装公司的股东为李柱文、湛灼荣,其中李柱文与湛细梅是夫妻关系,湛灼荣与湛可梅为夫妻关系,在对外业务中,湛细梅都曾代表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和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和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在人员上存在高度混同。其次,在公司业务方面,两被告涉及的业务范围均包括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纺织品与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等,两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且在对外的联系方式均为相同的电话号码,故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和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在公司业务上存在高度混同。最后,在公司财产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财务账簿混同、资金流向混同、名下的财产混同,且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与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在业务往来中,被告钰丰服装公司是用公账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否认与原告有过交易,故本院认定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和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在公司财产方面不存在混同。同时原告未提供广枫服装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钰丰服装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债权利益的证据。原告认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两被告,本院认为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钰丰服装公司和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在审查公司人格混同中,财产混同是核心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枫服装公司对被告钰丰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佳富达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917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1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佳富达纺织品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48元,减半收取为2067.42元、财产保全费1478.62元,合计3546.0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佳富达纺织品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颖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