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世忠与邱叶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忠,邱叶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075号原告:罗世忠,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叶苏,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罗世忠与被告邱叶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被告邱叶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泥工粉刷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期完成了定作。经结算,该工程总款为人民币321983.68元,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87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4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叶苏辩称,这笔款是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工程质量有问题要予以核减,现在防水有问题,会漏水,工程款应相应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泥工粉刷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信丰县公佛村公路边泽源楼的内墙普通粉刷、外墙普通粉刷及抹灰盖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00元。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本院。本院在主持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相应款项及利息要在本案中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泥工粉刷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5000元中核减10000元即只要求支付105000元的主张合理,且该主张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欠款及相应利息要在本案中进行冲抵的主张,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原告拖欠被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就原告对其欠款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叶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世忠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元,由被告邱叶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