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洪涛与灯塔市英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英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685号原告:灯塔市英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洪涛,男,汉族(缺席)。原告灯塔市英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灯火万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灯火万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灯火万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和违约责任,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却并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538元及滞纳金196元和楼道公共照明费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38元及滞纳金196元和楼道公共照明费4元,共计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2、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洪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灯火万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灯火万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费方式为每年的1月5日至2月24日收取全年全额的物业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洪涛按住宅面积2016年物业费为538.00元,楼道公共照明费4.00元,被告洪涛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达成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有效,原告及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负有按时交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应认为该标准遵循了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权利。原告为了方便业主交纳楼道公共照明费,统一收取,应认为是合理的,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原告主张滞纳金,因《灯火万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约定了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英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38.00元,滞纳金196.00元,楼道公共照明费4.00元,共计7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