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恢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海峰、王丽芳、王迎喜、张清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峰,王丽芳,王迎喜,张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恢185号申请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街汇景北街7-4-2624。委托代理人黄云春,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海峰,男,汉族,籍贯内蒙古乌海市,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王丽芳,女,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王迎喜,男,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户,现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张清兰,男,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户,现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海峰、王丽芳、王迎喜、张清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张海峰、王丽芳、王迎喜、张清兰查询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均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海峰、王丽芳、王迎喜、张清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 飞审判员 敖日格乐审判员 召日格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鑫 来源:百度搜索“”